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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黎清 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案情简介
(1)A公司设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甲、乙分别持股55%、45%,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两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甲为清算组负责人。
(2)2014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A公司,申请书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甲分配210万元,乙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甲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明确声明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2014年10月,B公司诉至法院称,A公司曾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B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B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但是,B公司向A公司追偿时才发现A公司已被注销。
(4)经了解,A公司的《清算报告》存在虚假情况,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300万元,两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B公司遂要求两股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抗辩称,赔偿范围应限于《清算报告》所载的300万元。诉讼中,甲、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乙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能提交公司注销时资产仅为300万元的证据,其关于赔偿应限于300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甲、乙赔偿B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苏清律师提醒
清算义务不被投资者重视的另一表现是欺诈注销行为的大量存在,但是从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依据材料来看,清算程序依法进行,但实际上清算工作并未依法开展。这样带来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本案公司股东应当注意的是:
(1)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义务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分为不作为与作为两大类,前者包括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后者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即欺诈注销。
(3)清算义务人存在欺诈注销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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