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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中院公布该案终审判决,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变更登记
西部商报讯未妥善保管的公章,引发了养殖场投资人的变更。事后,原投资人以自己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养殖场被变更为由,将工商部门告上法庭。4月14日,兰州中院公布该案终审判决,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变更登记。
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系2013年4月1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投资人为王某。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张某向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永登县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将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的投资人王某变更为其本人。同时向永登县工商局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在协议上,有转让方王某、受让方张某的签字认可,并盖有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的公章。永登县工商局在对张某提交的材料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为张某颁发了投资人为其本人的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营业执照。
事后王某认为,张某向永登县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王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永登县工商局在其未到场,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为张某办理了变更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将永登县工商局诉至法院。
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张某向永登县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资产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王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未妥善保管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公章,造成第三人张某向永登县工商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资产转让协议中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的公章均系真实所盖,导致变更登记错误,其负有一定责任。由于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转让协议》上王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现王某请求撤销永登县工商局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营业执照的诉称,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永登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永登县工商局2014年6月24日对永登县上川翔发养殖场投资人的变更登记。
宣判后,永登县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 兰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部.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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