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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代记账!律师事务所和税务局发生纳税争议,场面是这样的

  • 代记账1     202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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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津0102行初67号

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

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娜、韩合兵,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李伟峰及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31日,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于2019年2月28日对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作出津东税通[2019]9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请接到该通知七日内到河东区税务局大直沽税务所介绍相关情况”。

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诉称:2018年8月份,原告自行检查税务情况时,发现原告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务状态为申报未缴纳。原告发现该情形后,立即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下发津东税通(2019)2745号、津东税通(2019)2746号、津东税通(2019)2747号、津东税通(2019)274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原告收到上述税务通知书后。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税务减免申请,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中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至今,被告未作答复的行为已经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原告申请减免税费的答复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答复原告申请减免税费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理由为:1.对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律师函和减免申请答复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权利,对于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规定减税,被告会按照相应法律处理,但原告行为不属于减税行为,应属对被告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四份税务事项告知中明确告知对征税有异议,该如何维护自己权利,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时已完成履职行为,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明知如何救济的情况下自创流程,违反法律、超出流程、额外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和其所谓的减免申请,对该文件的答复超出被告职权范围,不属于被告履职范围。2.被告是否进行答复都不增加其义务,也不减少其权利。是否答复原告都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是否答复都不对其实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请求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充其量属于行政咨询,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条列举了其行为,其中不包括递交律师函和所涉及减免税金的咨询行为。如上所述其行为本身违法,超越其权利范围,但即使对于原告违法行为,被告也认真的进行了认证研究,并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减免,完成了对其咨询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4.原告适用程序错误,应先行进行复议后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律师函是减免滞纳金的申请书,原告提出的减免滞纳金申请属于对征税行为的异议行为,根据《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征税行为不服,应按照税收机关确认的金额缴纳税金,不服先行提起复议。原告在诉状中依据的法律规定目前已废止,不应予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欠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大直沽税务所于2019年1月18日分别作出津东税通[2019]27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叁仟壹佰柒拾柒元整(¥:3177.00)元,限2019年2月2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津东税通[2019]274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2004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贰仟玖佰贰拾玖元伍角(¥:2929.50)元,限2019年2月2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津东税通[2019]274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贰仟伍佰壹拾叁元柒角(¥:2513.70)元,限2019年2月2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津东税通[2019]274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29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整(¥:1899.00)元,限2019年2月2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津长字(2018)函16号《律师函》,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东区税务局大直沽税务所于2019年2月28日对原告作出津东税通[2019]9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请接到该通知七日内到河东区税务局大直沽税务所介绍相关情况”,并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2019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被告处就税费减免事宜进行谈话,被告对此作了相关谈话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相关税收征收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针对原告提出申请减免税费的答复义务属于不作为行为并要求被告履行答复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请接到该通知七日内到河东区税务局大直沽税务所介绍相关情况”并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后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派员至被告处通过谈话了解相关情况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异议或申请后已就原告提出的事项作出答复,故,原告此节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全

审 判 员  张利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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