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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代记账!这样取得增值税发票,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 代记账1     202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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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淦隆达煤炭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虎水泥)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淦隆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隆达煤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虎水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82808元、运费12636.8元,合计1195444.8元。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款,理应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但被上诉人现既否认虚假发票系其提供,又称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亦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且这明显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到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且如果合同中约定不开具发票的条款,也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此条款无效的结果。纳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合同的约定转移,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约定免除其出具发票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所涉的是因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虚假发票导致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虚构其与案外人吉林雪峰煤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有实际的购销行为,上诉人才同意收取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案外人开具的发票。现在看来,实际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根本没有实际购销行为,被上诉人故意将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虚假发票提供给上诉人,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刑事犯罪,可一审却对虚假发票问题有意避而不谈。二、关于虚假发票及由此造成上诉人多负担的税款及滞纳金238392.58元,税务机关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瓦房店市税务局作出的瓦税处【20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做出详细的表述“经核实,2016年上半年“姜晓霞”和“冯镜赫”母子二人到你单位推销煤炭,你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孙福刚”与“姜晓霞”和“冯镜赫”母子二人约定不管是什么地方出的煤炭只要送来的质量合格你单位就接受。发票是“冯镜赫”在2017年1月份送到你单位财务部门。”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导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因果关系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直守法经营却需要自行负担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提供虚假发票的被上诉人却未承担任何民事或行政责任,原审的判决结果就是守法的遭受了处罚,而真正违法的人却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无法使上诉人服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

淦隆达煤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6年至2017年1月有过煤炭买卖业务交易,因双方都是私营企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提供发票。双方的业务已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开具过任何一张增值税发票。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2016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截止2017年1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182,808元;并同时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组,价税合计953,940.80元;2020年4月2日原告收到瓦房店市税务局做出的瓦税处(2020)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得知从被告处取得的10组增值税发票均是虚开。”从这点可以看出上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因为上诉人在2017年1月取得10组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就可以看到该增值税发票上面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淦隆达煤炭的公章,而是吉林雪峰煤炭公司公章,当时就应该知道与吉林雪峰煤炭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该增值税发票是虚开是偷税行为,而不像起诉状说的那样,在2020年4月2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才得知,该10组增值税发票均是虚开。3、被上诉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该10组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表述坚决予以否认。其一,因为税务部门发现被上诉人处有10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就必须进行处罚,就必须询问发票来源,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内容的表述全部来自上诉人,且上诉人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说谁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就在处罚决定内容中认定谁,但不影响对上诉人处罚的结果。其二,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上诉人在法庭上应当出示税务部门是如何认定该10组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还拿不出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为上诉人提供过这10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也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核实过此事,在税务机关收集处罚的证据中,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被上诉人自认提供过该发票的证言,或者能够证明发票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票是吉林雪峰公司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定是被上诉人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足。4、上诉人在2017年1月取得10组增值税发票,就应当知道该增值税发票出自吉林雪峰煤炭公司,就应当知道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偷税的违法行为,而不是2020年4月被处罚后才知道,上诉人本身就想实施偷税的违法行为,而与吉林雪峰公司勾结共同实施的,待税务机关发现为转移违法带来的后果而将提供发票的行为转嫁给淦隆达煤炭。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煤炭交易业务,为什么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索取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增值税发票,而收取与其没有实际购煤业务的吉林雪峰煤炭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而易见是虚开发票偷漏税款。

新虎水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淦隆达煤炭承担因未交付有效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238,392.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淦隆达煤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司法鉴定费、审计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新虎水泥共向淦隆达煤炭支付煤炭货款1,182,808元。2020年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瓦房店市税务局对新虎水泥作出瓦税处(202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新虎水泥取得的吉林省雪丰煤炭有限公司10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增值税的发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新虎水泥于2020年4月8日向相关税务机关补缴税费152,467.46元、滞纳金85,925.12元,共计238,392.58元。国家税务总局瓦房店市税务局核实,淦隆达煤炭于2016年上半年起向新虎水泥销售煤炭,新虎水泥支付给淦隆达煤炭货款和运费合计1,195,444.80元。虚开发票是淦隆达煤炭在2017年1份送到新会水泥财务部门。淦隆达煤炭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其交付给新虎水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虎水泥主张淦隆达煤炭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双方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交易,新虎水泥本应收取淦隆达煤炭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而却收取了吉林省雪丰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虚开方吉林省雪丰煤炭有限公司与新虎水泥没有交易,税务机关对新虎水泥收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决定。新虎水泥主张的损失238,392.58元系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新虎水泥请求淦隆达煤炭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代理人梁艺和清原县税务局征收科(不确定)王科长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一份,拟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法人冯镜赫的母亲直接联系吉林雪丰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是税务局工作人员存疑,假如是税务局工作人员也没有提到是冯镜赫的母亲联系的吉林雪丰公司给开具发票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虎水泥主张淦隆达煤炭赔偿案涉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新虎水泥与淦隆达煤炭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互负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新虎水泥如认为淦隆达煤炭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未依法履行向买受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可依法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国家税务总局瓦房店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因新虎水泥存在收受10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而被补缴税费及加收滞纳金。新虎水泥在明知自己与案外人吉林省雪丰煤炭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开具的发票,是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理的直接原因。新虎水泥是行政机关追缴税费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直接接受行政管理和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其所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故不能以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理作为经济损失向他人请求民事赔偿。综上,新虎水泥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虎水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上诉人大连新虎水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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