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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况2014年9月,被告翟某向原告陈某要求借款10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贷款期限为7天,日息为千分之三。当月25日,原告陈某通过第三人的向被告转账人民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翟某未能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陈某补充出具《借条》,载明月息为3%。此后,被告翟某分12次,累计还款65万元。后因被告翟某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遂酿成纠纷。本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参与了本案诉讼。二、法院裁判关于利率的约定,对2015年1月5日是以前100天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9%,超过法律允许的月息 3%范围,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充抵被告借款本金,对未付利率原告主动将利率降低至月息2%,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65万元,应分次先抵付借款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多出部分可充抵借款本金,被告已累计付清至2015年11月27日以前的利息,多出资金充抵部分本金后,尚欠贷款本金为737610.93元。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610.93元及利息(按73761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标准计算)。
三、案例评析根据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共计100天,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期间的利息共计为30万元,为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自2015年1月5日起,双方约定1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但因为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款部分,可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四、裁判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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