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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肖飒lawyer我们一直强调,被刑事追诉的行为如果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可能因此无罪或减刑。今天的案例中,行为被以集资诈骗罪起诉;但由于其成立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最终没有被以集资诈骗罪处理。通过这一案例,与大家分享民事行为是如何具体影响定罪的。
案件事实于某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任某某银行某县支行行长、副行长。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于某某为了处理不良贷款、满足业务指标,在对外负债、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分别担任某某银行某县支行副行长、行长的便利条件,虚构某某银行需要资金办理贷款调头业务、完成存款任务数等借款理由,辅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借条上违规私盖某某银行某县支行的行政公章和信贷合同专用章,以银行名义向他人进行借款。2014年9月25日,向某雄飞骗得人民币500万元,后归还1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某子明骗得人民币65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65万元。2014年12月3日,向某凤骗得人民币600万元,后归还2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00万元。2015年1月9日、3月27日,向某绍平骗得人民币930万元,后归还42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05万元。2015年3月16日,向某盛公司骗得人民币20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向刘某1骗得人民币25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50万元。2015年4月15日,向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骗得人民币500万元,后归还2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向范某骗得人民币373万元,后归还3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73万元。2015年4月30日,向某勇奇骗得人民币200万元,后归还19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某洪林骗得人民币200万元,后归还9.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0.4万元。2015年4月3日,向辉映福骗得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2015年5月14日,向某岳骗得人民币380万元,后归还3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2015年5月20日至7月16日,向张某合计骗得人民币373.7万元,后归还3.7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69.95万元。2015年5月22日,向某平骗得人民币10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0万元。2015年6月4日,向张某某骗得人民币8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80万元。2015年6月4日,向某军骗得人民币1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2015年6月4日,向某晓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2015年6月5日,向某杰梁骗得人民币200万元,后归还3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0万元。2015年6月27日,向王某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2015年6月29日,向某晓龙骗得人民币120万元,后归还3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0万元。2015年6月30日至7月8日,向熊某分三次骗得人民币合计122.5万元,后归还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15.5万元。2015年7月7日,向某4举骗得人民币8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80万元。2015年7月8日,向陈某骗得人民币18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18万元。2015年7月10日,向蒋某骗得人民币200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200万元。2015年7月18日,向于某骗得人民币8万元,后没有归还,造成实际损失8万元。如前所述,于某某共向25人进行了非法集资,集资款达人民币5650.2万元。所得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行为共造成社会公众实际损失人民币3754.85万元。另经查,2014年12月4日、12月23日,于某某还利用担任某县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县支行代收代管的某糖厂资金570万元用于满足业务指标、处理不良贷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判决结果根据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保检公二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于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受理检察院起诉后,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云刑终3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有企业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某某滥用职权、私自使用公章借款进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检察院、于某某及辩护人、某某银行分别有不同的看法。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农行支行行长的便利条件,使用欺骗的方法,向25人非法集资人民币565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社会公众实际损失人民币3754.85万元的严重损失,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此外,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及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某在某县支行的行为虽然违规,但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其以某某银行名义进行借款,虽为个人使用,但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是职务行为。因此,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没有实施骗取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综上,应当认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只是借款中的一个环节。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某某银行某县支行认为:本案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银行不对于某某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在于,于某某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系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被害人对借款不归农行使用是知情、恶意的;并且,借款最终归于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于某某,于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结合前述各方主张,可以发现: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于某某借款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如果于某某以某某银行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成立表见代理,则借款合同约束某某银行,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如果于某某签订合同不成立表见代理,则借款合同对某某银行不发生没有效力,于某某对借款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成立集资诈骗罪。而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合同法有明文规定。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1. 行为人无代理权;2. 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 相对人为善意;4.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1. 于某某违反印章管理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以某县支行名义向外借款;违反某某银行关于借贷的程序规定,属于无权代理。2. 于某某担任某某银行某县支行副行长、行长;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3. 于某某利用银行进行借款偿,目的在于还个人债务,相对人均认为自己借款给银行,不知于某某系违规使用印章发放借款;具有善意。4. 于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于某某利用自己某某银行某县支行副行长、行长身份,违规使用印章,向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有效,某某银行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 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3. 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4. 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本案中,于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但其利用职务身份、使用银行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银行最终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某某对借款金额的占有,就并非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诈骗、集资;而是对某某银行的款项的挪用、占有。因此,于某某的行为对象是银行占有的财物,而并非出借人出借的金额;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中使用骗取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要件,也不具有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沿江犯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有误。而根据《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某某银行为上市、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为了处理不良贷款、满足业务指标,违规借用高利贷,并使用印章进行借款偿还高利贷;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达3841.35万元;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而于某某挪用资金,只是借款中的一个环节,不作重复评价。
写在最后就规范判断而言,刑法秩序与民法秩序在部门法上相互独立,又在保护对象上相互融合。民法上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保护范围和可归责的范围均宽于刑法,是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基础;其判断前置于值得刑法处罚的判断。本案中,由于表见代理的成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对象发生了变化;导致定罪出现较大差异。通过本案,“先刑后民”“先民后行”的讨论,是在保证法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一基础上进行。这一意义上,刑法和民法同作为社会统制的手段,具有相同的取向和交涉的余地。通过民事视角的精确观察,能够有效排除不具有应罚性和需罚性的合法行为。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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