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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实例:被告一(自然人)甲以被告二B公司的名义,与原告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自A公司处采购货物。合同加盖B公司合同专用章,自然人甲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约供货,甲给付A公司转账支票(记载“付款人”为B公司),后B公司支付了该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进账单及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B公司企业资质(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等)、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实,甲持有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与A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特别是甲交付给A公司的B公司支票已经承兑,A公司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即使甲加盖了伪造的B公司的印章,仍可以认定甲构成表见代理,遂认定原、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B公司上诉,主张甲并非B公司员工,自然人甲应为合同相对方,而非B公司。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承担被代理责任的一种无权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学术通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2)客观上存在权利外观(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4)权利外观的形成与被代理人具有牵连关系。在上述条件中,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这是适用表见代理的重要前提条件。“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不享有代理权限。善意虽为主观要件,但可从外部证据推断、认定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仍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合理注意。司法实务中常称之为注意义务、审查义务或核实义务,包括核实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查看被代理人印章等相对人在事中应当穷尽的核查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14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人民法院在证明、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标准颇高,且存在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因素。在其他相关判例中,还存在下列观点,对于表见代理及其构成要件的认定,也具有参考价值:
1.认定行为人的代理权,不应依据事后获得的证据来支撑,而应由当时的证据来证明其合理性;2.被代理人的公司员工身份,并不当然构成相对人的合理理由,而应当存在明确授权,或能代表被代理人行为,才能认定为是表见代理中的“相信有代理权限”;3.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存在过错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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