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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向张昆峰等追索应付款项近20万元

  • 代记账1     20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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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昆峰、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腾公司)、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风财务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冻结被告张昆峰、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银行存款195,758.0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昆峰、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昆峰,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张佃胜,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张秀俊,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店子镇镇政府驻地仙芝路,法定代表人李文腾。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江北汽车城1号配件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魏龙。被告侯社宾,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王翠莲,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马庆莲,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侯鹏亮,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连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任立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高永魁。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济聊高速西出口东200米路北(道口铺高马村),法定代表人王滨。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昆峰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共计195,758.03元(其中截至2018年3月20日已拖欠月租金239,428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4,738.03元,未到期应付租金17,102元,将租赁保证金85,510元从前述款项中冲抵后,应付款项为195,758.03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时止,以被告张昆峰拖欠的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256,530元为基数计算的后续违约金,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昆峰、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昆峰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张昆峰的申请,出资464,592.52元用于向被告特神公司(供货人)购买合同所列车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张昆峰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为确保被告张昆峰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昆峰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特神公司已向被告张昆峰交付了全部车辆,被告张昆峰应自2015年12月起向原告东风财务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张昆峰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东风财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昆峰、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东风财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昆峰、被告特神公司、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特神公司、被告张昆峰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法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张昆峰等签订《融资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张昆峰履行了交付融资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昆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张昆峰清偿全部未结清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张昆峰清偿所有应付款项195,758.03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被告张昆峰逾期未还租金为239,428元、违约金计24,738.03元、未到期租金为17,102元,共计281,268.03元。由于《融资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按照先充抵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再充抵催款费用、最后充抵租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据此,将被告张昆峰交纳的保证金85,510元充抵后,被告张昆峰应向原告东风财务清偿剩余租金共计195,758.03元(违约金24,738.03元已全部被抵消)。同时,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不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融资合同》中约定,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为被告张昆峰履行租金及相关款额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张昆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额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对被告张昆峰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文腾公司、被告特神公司对被告张昆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鉴于《合作协议》的签订,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特神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前述保证人通过出具担保书的形式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特神公司对该协议合作期间其推荐的每一笔终端客户未偿还的融资本金、利息/融资收益、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东风财务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特神公司对本案承租人履行《融资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实为对被告特神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前述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义务的具体化。按照当事人的前述约定,出具《担保书》的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即应与被告特神公司一起就被告张昆峰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张昆峰未依约偿还债务,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前述保证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张昆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的应付租金和未到期应付租金共计195,758.03元及从2018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以实际欠付租金(不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冲销租赁保证金后在2018年3月21日的实际欠付租金为195,758.03元)为基数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昆峰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5元和保全费1499元,合计5714元,由被告张昆峰、被告张佃胜、被告张秀俊、被告冠县文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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