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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原系A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2018年10月8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张某如下事项:“1、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正式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8000元;…”A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发生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公司类型和投资人变更。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公司以公司被案外公司收购资产、被兼并、企业资产发生转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某进行了协商,单方面即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故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张某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B公司继续履行与张某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B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以其被案外公司收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B公司名称、公司类型和投资人变更时间发生在其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B公司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B公司二审庭审陈述,B公司曾通知张某返岗上班,更进一步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B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某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B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解除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投资人等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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